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一、按照一般的法理和逻辑,人防工程所有权归属于国家,开发商享有使用、管理、收益的权利
1、所有权归国家
《国防法》第37条第二款规定,国防资产归国家所有;《物权法》第52条第一款规定,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但是,上述两部法律对于人防工程是否属于国防资产并未作出规定。
《人民防空法》第2条第一款规定:“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既然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那么,按照一般的理解,人防工程就应当属于国防资产,进而属于国家所有。
《人民防空法》第4条规定:“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中央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中央预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地方各级预算。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分析该条的三个款可以看出,第一款中的“国家”是指第二款中的“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第一款中的“社会”是指“有关单位”。“有关单位”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商)等单位和个人。换言之,开发商开发建设商品房时有义务开发建设人防工程,开发商对人防工程并不享有所有权,人防工程的所有权属于国家。
2、开发商享有使用、管理、收益的权利
《人民防空法》第5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也就是说,虽然开发商对于人防工程不享有所有权,但是享有使用、管理、收益等财产性利益。
二、根据上海市的相关规定,人防工程可以办产证,所有权归开发商
《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发文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文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发文日期:2002年12月18日,施行日期:2003年04月01日】第20条规定:“民防工程的投资者可以按照房地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取得民防工程的所有权。民防工程的所有权登记,按照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上述《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在2007年、2010年、2015年、2018年经过四次修改,但是第20条关于民防工程所有权的规定没有发生变更,即上述管理办法一直规定民防工程所有权归开发商所有。
三、上海的相关案例也认为民防工程所有权归开发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认为,认为,浦东新区西营南路67弄天地苑三期地下车库属于民防工程,根据本市民防条例及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民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民防工程的投资者可以按照房地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取得民防工程的所有权,民防工程的所有人可以采取多种形式使用民防工程。根据沪房地浦字(2013)第049822号房地产权证记载内容,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西营南路67弄地下人防车库的权利人,虽然该房地产权证登记日为2013年7月1日,但根据物权法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鉴于房地产权证记载的上述地下人防车库竣工日期为2003年,故原告作为该小区的开发商自涉案的地下车库竣工之日起享有物权。涉案地下车库的收益应当归所有人即原告所有。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2131号民事判决认为,认为,某某大厦地下室系经民防管理部门批准,由原告投资建造的平战结合的人民防空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民防工程的投资者可以按照房地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取得民防工程的所有权。根据查明的事实,某某大厦人防地下室机动车车库1987.45平方米建筑面积系独用面积,未分摊计入公用建筑面积。本案中,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和购买该小区新建住宅的业主就人防地下室机动车车库的所有权归属作出过约定。故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谁投资、谁收益,谁投资、谁享有所有权的原则,在原告与购买该小区新建住宅的业主就人防地下室机动车车库的所有权未作出约定的情况下,该车库的所有权应归属于其投资者即原告所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531号民事判决认为,涉案地下车库系经批准建造的平战结合的人民防空工程,故其所有权的归属,应依照人民防空工程的权属规则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明确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民防工程的投资者可以按照房地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取得民防工程的所有权。涉案民防工程经批准,由被上诉人投资建造,并经竣工验收,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房产测绘中心出具的《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涉案民防工程的建筑面积也未分摊计入公用建筑面积,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都林龙苑小区在由开发商交付业主时,双方并未对涉案民防工程的所有权归属作出约定,被上诉人与购买该小区新建住宅的业主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也未对涉案民防工程作出过约定,故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谁投资、谁收益,谁投资、谁享有所有权的原则,在开发商即被上诉人与购买该小区新建住宅的业主就涉案民防工程之所有权未作约定的情况下,涉案民防工程之所有权应归属其投资者华龙公司所有。
附:
案例一:上海华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同济环保实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案
案情简介:原告系某某大厦的开发商。经原告申请,上海市虹口区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虹口区民防办)于1995年2月21日向原告发出《关于结合建造欧阳路XXX弄XXX号公寓式办公楼修建人防地下室的批复》,虹口区民防办核定原告在新建公寓办公楼下修建人防地下室,平时作为小车库,战时作为物资库。某某大厦建成后,上海市民防办公室于2001年12月8日核发《民防工程使用证》,准许某某欧阳大楼(现名称为某某大厦)地下民防工程用作车库。某某大厦人防地下室建筑面积为2441.61平方米,该地下室中心部位用作机动车车库使用,旁边部位用作非机动车车库和通风机房、制冷机房使用。根据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测绘中心出具的《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人防地下室机动车车库的建筑面积为1987.45平方米,此为独用面积,未分摊计入公用建筑面积。
某某大厦建成后,原告曾委托某某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于2002年4月5日签订《某某大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车库车位的使用费为每月400元。原告将人防地下室机动车车库大部分车位的使用权转让给了业主,还有部分车位由业主租赁使用。9号车位的使用权未转让,被告曾有名下车号牌为沪D×××××的桑塔纳小型汽车在该车位停放过。
另查明,小区一业主曾起诉原告,提出要求原告退还已付购买车位款5万元等诉讼请求【(2007)虹民三(民)初字第580号案】。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该业主支付原告车位使用费余款13万元;2、某某大厦地下车库8号车位由该业主拥有使用权;3、原告在收到该业主车位使用费余款后3日内向该业主出具车位使用权利证明书;4、……。
2015年1月12日本案庭审中,原告表示,沪D×××××桑塔纳小型汽车已驶离涉案车库,现又有一辆汽车停放在9号车位。
本案诉讼中,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将沪D×××××桑塔纳小型汽车转让给案外人,车号牌变更为×××××。
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某某大厦地下室的现场照片及片长为数分钟的影像资料,证明沪D×××××桑塔纳小型汽车长期停放在9号车位。
裁判原文节选【案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2131号】本院认为,某某大厦地下室系经民防管理部门批准,由原告投资建造的平战结合的人民防空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民防工程的投资者可以按照房地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取得民防工程的所有权。根据查明的事实,某某大厦人防地下室机动车车库1987.45平方米建筑面积系独用面积,未分摊计入公用建筑面积。本案中,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和购买该小区新建住宅的业主就人防地下室机动车车库的所有权归属作出过约定。故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谁投资、谁收益,谁投资、谁享有所有权的原则,在原告与购买该小区新建住宅的业主就人防地下室机动车车库的所有权未作出约定的情况下,该车库的所有权应归属于其投资者即原告所有。
被告认为人防地下室机动车车库系小区的公共建筑配套基础设施,其所有权应归属于小区业主共有。对此,本院认为,地下车库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为地下空间利用权,地下车库作为独立使用的对象,并非随专有部分的购买而当然取得,地下空间利用权的归属要根据规划来确定。而且商品房买卖关系和车位、车库使用权转让、附赠或出租的法律关系,两者相互独立,不存在必然的牵连关系。《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明确的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小区配套设施设备中并不包括地下机动车车库。被告主张人防地下室机动车车库系小区的公共建筑配套基础设施,其所有权当然归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就人防地下室机动车车库的建造成本是否为购买该小区新建住宅的业主所分担,进而影响到人防地下室机动车车库的产权归属问题,本院认为,因人防地下室机动车车库的建筑面积未分摊计入公用建筑面积,故无法直接认定其成本为购买该小区新建住宅的业主所分担。鉴于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购买该小区新建住宅的业主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中对人防地下室机动车车库的所有权作出过约定,应认为购买该小区新建住宅的业主与原告确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时,业主明知其所支付的购房款的对价并不包括人防地下机动车车库或车位,故即便建造人防地下室机动车车库的成本确为各业主所分担,也无法认定各业主有投资人防地下室机动车车库的意思表示,即原告与购买该小区新建住宅的业主之间并无让渡人防地下室机动车车库所有权的合意。被告主张人防地下室机动车车库的建造成本已摊入业主的购房成本,所有权已随业主的购房被转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适格。
本案中,原告确认沪D×××××桑塔纳小型汽车已驶离涉案车库,该车辆的产权人也已发生变更,不再是被告名下的汽车,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将该车辆移出9号车位,缺乏事实基础,故本院不予以支持。现停放在9号车位的车辆,被告否认系其名下的汽车,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车辆确系被告所有,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9号车位,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地下车库现场照片及影像资料,沪D×××××桑塔纳小型汽车确实在9号车位停放过,被告也已确认,但原告主张该车辆自2013年1月1日起即长期停放于9号车位,并无充分证据可以证明,且原告确认该车辆已在本案审理中驶离涉案车库,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支付车位使用费,依据不足。鉴于沪D×××××桑塔纳小型汽车有过停放9号车位的事实,且停放时该车辆还在被告名下,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车位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第二款、《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同济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位使用费4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华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华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同济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二:上海市浦东新区都林龙苑业主委员会诉上海华龙建设有限公司车库纠纷案
案情简介:2001年,上海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开发建造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某弄的海阳新村A地块住宅项目,现为“都林龙苑”小区。同年8月,经上海市民防办公室批复同意,华龙公司在该地块投资建造了平战结合的民防工程,战时为人员掩蔽部,平时为地下车库,并于2003年4月15日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2011年8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房产测绘中心出具《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载明系争车库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海阳路某弄某号,为地下人防车库,地下建筑总面积为1,238.01平方米,地上建筑总面积为0,分摊系数为0。
原审另查明,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发展计划局许可,海阳新村A块小区建设中包括住宅、商场、物业、地下车库、自行车库,分一期、二期进行建设。2002年11月,华龙公司取得该项目一期即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某弄8-21号所建房屋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载明核定总建筑面积为16,377.52平方米。2003年3月,华龙公司取得该项目二期即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某弄、海阳路房屋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核定总建筑面积为20,015.13平方米,另有1-4号地下室建筑面积696.28平方米,地下室泵房112.08平方米,该小区核定用地面积20,265平方米。
原审再查明,2002年5月,华龙公司向购买该小区新建住宅的业主发放上海市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载明系争地下人防车库为主要公建配套设施之一。
原审审理中,华龙公司认为公建配套设施不代表归全体业主所有,地下车库属于小区配套设施供全体业主使用但不代表所有权也是全体业主的,车库不属于从物,而是华龙公司投资建造的在小区内的人防设施,而且根据申请建造人防设施的规定,该车库的所有权属于华龙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都林龙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都林龙苑业委会)认为开发商交付小区业主的说明书上表明地下车库属于公建配套设施,根据物权法的主物和从物的物权原理,结合房屋的出售合同,公建配套设施对小区业主的房屋来说就是从物,车库是公建配套设施,其就是从物,应跟房屋的转让一并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有分摊到小业主建筑面积中的物业服务用房等明确属于业主共有,不能随意推理未分摊到建筑面积中的面积就属于开发商,《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中的第27条明确规定附属设施没有明确约定的视为一并转让。
二审中,上诉人都林龙苑业委会提供被上诉人华龙公司与购买该小区新建住宅的业主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与小区业主就涉案民防工程的所有权并未作出约定。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裁判原文节选
一审【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317号】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华龙公司、都林龙苑业委会就系争地下民防车库的权属产生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的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由此可见,车库的归属应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都林龙苑业委会未有证据证明小区业主与华龙公司就系争地下车库进行了相关约定。而依法院查明的事实,上海市浦东新区房产测绘中心出具《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明确表明系争车库的建筑面积未分摊进入公用建筑面积,故可证明系争地下车库非小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公共部分,未分摊到小区业主的购房款中,故华龙公司作为对系争地下车库的投资者,对系争地下车库享有所有权。都林龙苑业委会另抗辩公建配套设施对小区业主的房屋来说就是从物,车库是公建配套设施,其就是从物,应跟房屋的转让一并转让,华龙公司对此不予认同,原审法院认为地下车库所占用的土地为地下空间利用权,地下空间利用权应依规划进行建设,地下车库作为独立使用的对象,并非随专有部分的购买而当然取得,而且商品房买卖关系和车位、车库使用权转让、附赠或出租的法律关系,两者相互独立,不存在必然的牵连关系。现华龙公司要求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某弄某号地下人防车库所有权归华龙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都林龙苑”小区已成立业委会,维修基金也已由业委会予以管理,华龙公司要求都林龙苑业委会配合办理开具缴纳地下人防车库维修基金通知的手续之诉请亦属合理,原审法院亦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一月六日作出判决:一、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某弄某号地下人防车库所有权归上海华龙建设有限公司所有;二、上海市浦东新区都林龙苑业主委员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上海华龙建设有限公司办理开具缴纳地下人防车库维修基金通知的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海市浦东新区都林龙苑业主委员会负担。
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531号】涉案地下车库系经批准建造的平战结合的人民防空工程,故其所有权的归属,应依照人民防空工程的权属规则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明确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民防工程的投资者可以按照房地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取得民防工程的所有权。涉案民防工程经批准,由被上诉人投资建造,并经竣工验收,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房产测绘中心出具的《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涉案民防工程的建筑面积也未分摊计入公用建筑面积,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都林龙苑小区在由开发商交付业主时,双方并未对涉案民防工程的所有权归属作出约定,被上诉人与购买该小区新建住宅的业主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也未对涉案民防工程作出过约定,故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谁投资、谁收益,谁投资、谁享有所有权的原则,在开发商即被上诉人与购买该小区新建住宅的业主就涉案民防工程之所有权未作约定的情况下,涉案民防工程之所有权应归属其投资者华龙公司所有。
上诉人又抗辩称涉案民防工程系小区公共建筑配套设施,故其所有权应属小区业主共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购买该小区新建住宅的业主发放的《上海市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确实载明用作地下车库的涉案民防工程为小区重要公共建筑配套设施之一,但公共建筑配套设施之所有权当然归属全体业主共有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就涉案民防工程之成本是否为购买该小区新建住宅的业主所分担,进而影响到涉案民防工程的产权归属问题,本院认为,因涉案民防工程的建筑面积未分摊入公用建筑面积,无法直接认定其成本为购买该小区新建住宅的业主所分担,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与购买该小区新建住宅的业主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也未对涉案民防工程或地下车库的所有权作出过约定,应认为业主与被上诉人确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时,购买该小区新建住宅的业主明知其所支付的购房款的对价并不包括地下车库或车位,也未就此提出异议,故即便修建涉案民防工程之成本确为各业主所分担,也无法认定各业主有投资涉案民防工程之意思表示,即华龙公司与购买该小区新建住宅的业主间并无让渡涉案民防工程所有权之合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当然,本院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虽然涉案民防工程之所有权应归属于被上诉人,但该民防工程在规划建设时已明确平时用途为停车库,亦是作为小区的主要公共建筑配套设施列入被上诉人向购买该小区新建住宅的业主发放的《上海市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中的,故被上诉人对涉案民防工程在非战时的利用应首先满足小区业主对地下车库的合理使用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都林龙苑业主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